申请人:林克容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14954号“公一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030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0066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47503号“BULL GLUE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34660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499446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产品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橡胶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绝缘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人造树脂、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有机玻璃、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公一牛”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文“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我局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引证商标五在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五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