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宝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68577号“卡敦 金•狐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6738号“卡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8166号“金狐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16646号“W.金狐狸”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53143号“金狐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828622号“韩城 金狐狸 WQLSQY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559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领带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袜、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卡敦 金•狐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卡敦”以及引证商标二、三中文“金狐狸”,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