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密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44770号“陋室明 LOUSHI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0864号“LOUSHIMING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98646号“陋室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30966号“陋室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277017号“陋室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32754号“陋室茗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拼音均为“LOUSHIMING”;申请商标中文“陋室明”与引证商标三“陋室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中文“陋室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显著文字“陋室”,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