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帕瑞爱丽斯国际欧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泰戈菲斯海洋装备股份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9日对第34258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关联公司帕瑞爱丽斯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系世界著名的服装公司。2019年该公司将其独创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标权转让予申请人。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抄袭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09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1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51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光盘扫描件): 1.诸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2.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译文;3.宣誓书、知识产权及域名转让协议、相关译文;4.相关商标注册信息;5.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6月21日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海上救助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帕瑞爱丽斯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男用、女用、儿童用)眼镜商品、第18类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过转让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年、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海上救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男用、女用、儿童用)眼镜商品、第18类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使用或提供场所、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高茨哈运动服饰公司(Gotcha Sportswear,Inc)的鱼人图形美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泊尔尼公约》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高茨哈运动服饰公司(Gotcha Sportswear,Inc)与本案申请人已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申请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翻译等证据表明,该作品创作于1985年,于1988年向美国版权局登记备案,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该美术作品标识已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公告,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图形与该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被申请人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抄袭、模仿。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