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冰玉(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择信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20519409号“金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金霸王DURACELL”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且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十余年前就在中国申请并获准注册,经长期、持续及广泛使用,已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3829号“金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及其“金霸王”系列商标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就陆续在中国申请并获准注册,经过长期、持续且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以欺骗手段及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多个网站、期刊等媒体对于申请人及品牌的宣传和报道;
2、金霸王所获荣誉和奖项;
3、申请人“金霸王”产品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的维权情况以及关于“DURABEL”商标侵权诉讼和假冒案件的报道等;
5、原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所申请的其他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列表。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程序合法,创意、设计背景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滑车;钉子;家具金属脚轮;保险柜;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商品上。经核准,2018年2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予中山市南头镇择信贸易行,2020年7月20日,争议商标又转让予冯冰玉,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杜雷那梅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吉列公司。2016年11月20日,该商标转让予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1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如下:“三星”、“阿尔卑斯”、“金霸王”、“梦洁”、“爱华”、“新科”、“阿波罗”、“德宝双喜”、“红星”、“万利达”、“海鸥”等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误导公众,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金霸王”商标在电池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此种情况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太太乐生活”、“新乐华”、“梦洁”、“爱华”、“新科”、“阿波罗”、“德宝双喜”、“红星”、“万利达”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霸王”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其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