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铄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529343号“SHUO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02987号商标、第3410662号商标、第8594313号商标、第38495461号商标、第28088415号商标、第366672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上述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并存,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等打印件及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HUOY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SHUOYA”、引证商标三“SUOY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鼠标垫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