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48388号“樱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樱之蓝 23048388

阅读:130546 2020-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新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3048388号“樱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84789号“梦之蓝”商标、第12243552号“天之蓝”商标、第…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新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3048388号“樱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84789号“梦之蓝”商标、第12243552号“天之蓝”商标、第13925900号“海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认定为驰名的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但商品与服务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文字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4、所获荣誉;

  5、销售合同、发票;

  6、广告合同、发票;

  7、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11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703号、第3700号行政判决书中,对申请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天之蓝”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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