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9441号“EXC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1274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07月09日至2019年07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未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阅卷。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4、会议日程文件图片、企业图片;5、荣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电锯;造纸机;印刷机;染色机;制茶机械;电动制饮料机;烟草加工机;蒸汽机;机械操纵的手持工具;半导体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喷漆机;电机;压缩机(机器);机械传动装置;电焊机;清洁机”商品上。2002年10月21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浙江精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显示商品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证据4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投入市场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