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郦夏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24248753号“宝威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第1978652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19782466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 “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情况;
2、所获荣誉证书及申请人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引证商标四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经销商名单;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8、2013至2016年申请人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10、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1、申请人2006至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12、维权记录;
13、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
1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统计表;
15、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16、引证商标四受保护的记录;
17、引证商标五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等。
1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指定的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大量类似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基于相同的审理原则,争议商标也应获得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电开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宝威公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公牛”,其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