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新亮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鼎市子墨号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53049号“子墨茶坊 ZI MO CHA F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7534号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753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茶;2、茶叶代用品;3、茶饮料(以下称复审商品)部分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一直由其经营的市场主体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西安市碑林区时店东商贸部的营业执照;
2、门店外景照片及相关经营场所内景照片各一张;
3、相关茶叶商品的外包装照片若干;
4、收据、电汇凭证各一张;
5、发票三张;
6、相关证书照片两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9日在第30类茶等十项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本案涉及的复审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三项商品。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西安市碑林区时店东商贸部的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该日期晚于本案指定期间的时间范围。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所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且本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内,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本身不能表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体现时间等,且三张发票有两张无法辨认内容,有一张依稀可见“展位费”字样。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