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国豪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0日对第18756668号“MONSTER 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45762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5762A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55795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MONSTER”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官网介绍、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宣传活动、赞助赛事及所获奖项等情况、申请人产品在国内外生产、销售报告、订单及部分发票、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查询报告、受保护记录及类似案件在先裁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清单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6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保护垫(运动服部件)、轮滑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高尔夫球手套、雪鞋、棋盘游戏器具、口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MONSTER KING”与引证商标一、二“MONSTER ENERGY”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MONSTER”,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MONSTER”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护垫(运动服部件)、轮滑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手套、雪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护垫(运动服部件)、轮滑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口哨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