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香满楼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91563号“香滿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70384号“香滿樓 FLOWER及图”商标、第382690号“香滿樓 FLOWER及图”商标、第8799260号“香满楼”商标、第19699750号“香满楼 Xiang Man Lou及图”商标、第24305155号“香滿樓”商标、第1951515号“满楼香 AROMA-FILLING TOWER及图”商标、第10505150号“香满琼楼及图”商标、第41029703号“香港西楼及图”商标、第28120286号“香韵满楼”商标、第8872004号“香满坊 Xiang Man Fang及图”商标、第7937031号“香满坊 Xiang Man Fang及图”商标、第14849646号“嘉润恒 JIARUN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审查已予以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七、九至十一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供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