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天裕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01827号“天域捷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96957号“天捷通”商标、第14968209号“双梦及图”商标、第6715334号“小长山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识别、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天捷通”,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内饰件;电动汽车;气泵(运载工具附件);风挡刮水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束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