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汉水计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78286号“汉水 HAN WATER 190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4296号“汉水农庄”商标、第23448337号“汉水珍品HANSHUIZHENPIN”商标、第20103999号“汉水源HANSHUIYUAN及图”商标、第15554054号“韩天然 HAN NATER及图”商标、第29711068号“汉水渔歌及图”商标、第20103811号“汉水源HANSHU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财务证据、纳税证明、作品登记表、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识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漢水”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汉水珍品”、“汉水源”、“汉水渔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