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02399号“CC DV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C DVF 32202399

阅读:74370 2020-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黛安莉沃弗斯汀伯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尼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32202399号“CC DV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是全球知名时尚设计师,时尚品牌D…

  申请人:黛安莉沃弗斯汀伯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尼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第32202399号“CC DV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是全球知名时尚设计师,时尚品牌DVF及申请人公司的创始人,其本人及品牌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及DVF品牌在全球时尚领域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709号“DVF”商标、国际注册第959935号“DV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特殊保护。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英文商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密切关联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了数百个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使用的需要,其中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和品牌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六、被申请人的法人和股东还设立了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代理公司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工作室相关介绍;2、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及DVF品牌网络媒体报道资料;3、《时尚传奇DVF》节选、线上销售信息截图及媒体报道;4、DVF品牌中国专卖店信息、店铺照片;5、授权书;6、DVF品牌中国宣传费列表及相关费用票据;7、DVF品牌线上销售信息截图;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diane von furstenberg”、“DVF”百度百科、百度搜索结果截图;10、在先案件决定;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7件商标,其中包括“AI CHAMPION”、“AI TIMBERLAND”、“AN MISS SIXTY”、“库里”、“熊黛林”、“杰克船长”等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C DVF”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DVF”,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CC DVF”与申请人商号“DVF”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202399号“CC DV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C DVF 322023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8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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