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祥尔瑞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23733023号“美士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美汁源”品牌已在中国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72179号“美汁源及图”商标、第8096005号“美汁源 10分V及图”商标、第22925143号“美汁源 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还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应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简介、荣誉证据、企业排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美汁源”品牌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据;4、申请人维权资料;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9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62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饮料应糖浆;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制饮料应糖浆;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美士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美汁源”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