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勇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第11454641号“CK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K”、“CK Calvin Klein”是申请人所拥有的具有世界范围声誉的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CK”和“Calvin Klein”早已建立了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CK”为“Calvin Klein”的单词缩写,“CK”和“Calvin Klein”均来自于申请人公司,这是已被广大公众认可的事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6类第11086670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第1402079号“CKJ CALVIN KLEIN JE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80937号“CK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80937A号“CK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6656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67356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05607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02208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类第1094098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CK”及其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先注册,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必将引发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一览表及部分照片、T恤衫标牌照片;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杂志广告、《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
6、以“CK”、“Calvin Klein”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页面;
7、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证及注册信息;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
9、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
10、报纸杂志广告、店铺分布信息、“CK”品牌产品出版物一览表、“CK”品牌文章;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K”品牌相关检索材料;
1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拉链、手提袋拉链、纽扣、绳编工艺品、针、服装垫肩、人造盆景、提包卡锁、鞋扣(鞋链)、尼龙搭扣”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5年12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8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6类“服装花边、绣花饰品、发带、编带、钮扣、服装扣眼、缝纫针、人造花、服装垫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我局将一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纽扣、服装垫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纽扣、服装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链、纽扣、提包卡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手提包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Calvin Klein”、“CK”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Calvin Klein”与“CK”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CKJ”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的“Calvin Klein”、“CK”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类似及具有极强关联性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