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威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11946188号“萨贝杰利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除了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外,还抄袭、模仿他人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我国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5588号“傑尼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9502号“傑尼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9929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9347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89928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申请人“杰尼亚”、“Zegna”、“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已成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应被认定为服装等商品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极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并引发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其他品牌介绍资料;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新浪网、精品购物指南等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和大事记信息;
3、申请人的财政报告摘要;
4、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专卖店等相关信息介绍;
5、申请人回馈社会的报道信息、权威机构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确认信息;
6、京东、淘宝、中国品牌网上“杰尼亚 Zegna”箱包、服装、饰品、手表等产品相关信息打印件;
7、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相关文章;
8、相关媒体对杰尼亚的介绍信息、财政报告;
9、杰尼亚在中国的成绩、大记事、杰尼亚相关网页内容;
10、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
11、相关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12、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提供的相关媒体报道;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包括“陆战吉普 RUZANJEEP”、“爱德华保罗”、“保罗爱德华”、“POLOADHR”、“POLO ADHR及图”、“蒙特万堡龙”、“恩马仕”、“古驰狼”等商标在内的一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申请的,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应当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4年6月14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该部分请求我局予以驳回。虽然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已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了不受期限限制的理由,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亦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没有贬损等消极含义,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另,《商标法》有关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规定主要是指商标标识本身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的“杰尼亚”并非汉语常见固有词语,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且申请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杰尼亚”商标经其大量的宣传使用和媒体报道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萨贝杰利亚”构成,该文字与申请人“杰尼亚”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的创意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并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陆战吉普 RUZANJEEP”、“爱德华保罗”、“保罗爱德华”、“POLOADHR”、“POLO ADHR及图”、“蒙特万堡龙”、“恩马仕”、“古驰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和他人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益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