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984514号“天下馥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下馥郁 14984514

阅读:120536 2020-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醉道仁酒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14984514号“天下馥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醉道仁酒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汇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14984514号“天下馥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52633号“馥郁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05303号“馥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产品经销合同、发票、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参观图片及百度以“馥郁天成”、“紫坛酒”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明显晚于争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二虽然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但是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善意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也不具有欺骗性,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经使用了“馥郁”商标标识,更不能证明其与“馥郁”已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初步审定公告页、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文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相同地区的同行业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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