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化县贝思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16229180号“年馥郁百窖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52633号“馥郁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05303号“馥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不能再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经不具备使用争议商标的资质,争议商标维持注册是对商标资源的浪费。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产品经销合同、发票、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参观图片及百度以“馥郁天成”、“紫坛酒”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4、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登记状态为注销。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故争议商标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确已被核准注销,但是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因其权利主体消之而当然根据商标法第四条剥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