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62630号“醉美桐木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醉美桐木关 23762630

阅读:113113 2020-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河忠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3762630号“醉美桐木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843339号“桐木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

  申请人: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河忠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3762630号“醉美桐木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843339号“桐木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糕点、面粉制丸子、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醉美桐木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桐木关”,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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