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姆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20390号“TRI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2384号“TRITON WATER及图”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12384号“TRITON WATER及图”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86994号“TRION Indoor Air Qu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属尚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RITON”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RITON”的字母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装置)、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水分配用具,即水软管和水管以及金属制的切断、混合、控制、安全以及止回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