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61658号《关于第29039727号“三之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26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攻击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35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作出的上诉判决及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并责令我局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87933号“三之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因异议程序而被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该事实变更情况,申请商标不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应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在不予注册决定中被不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