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91804号“国贸汇 ONE I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02595号“ITC”商标、第1247842号“国贸”商标、第20533805号“ONE”商标、第8635353号“O ITG”商标、第34372210号“国贸+ GUO MAO PLUS”商标、第34372206号“国贸+ GUO MAO-JIA”商标、第3029410号“ITG”商标、第32626683号“ITG HOLDING”商标、第40244404号“壹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复审,引证商标五、六、九正在实审中,尚未获得最终确权,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八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驳回复审,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临时餐室”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整体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