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利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12618号“LIL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3804号“Li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21209A号“LITIAN Heavy indus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构成、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及含义均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LIAN”与引证商标一“LiLi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ITIAN”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铣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