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友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护邦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对第24930570号“三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57857号“三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了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果投入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使得申请人利益受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引证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靴;医用手套;医用指套;按摩用手套;医用气枕;医用气垫;手术衣;医务人员用面罩;耳塞(听力保护装置);口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务手套;抛光用手套;园艺手套;烤箱用手套;厨房用隔热手套;洗车用手套;清洁用废棉纱;抹布;烧烤用手套;家用抛光设备和机器(非电动的)”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文字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并存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余评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