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23772号“BAIDUKE百度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IDUKE百度柯 19423772

阅读:164699 2020-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爱迪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19423772号“BAIDUKE百度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5037…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爱迪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19423772号“BAIDUKE百度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50376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第9307515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使用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百度”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资质证书;

  2、网页公证书、宣传使用等证据;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驰名保护记录、在先保护记录;

  5、互联网协会市场占有率证明;

  6、荣誉证书及荣誉资料;

  7、搜索引擎行业市场分析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经大量的宣传使用,贸然被无效宣告势必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介绍,获得荣誉、有关资质;争议商标的宣传手册;被申请人参与的工程展示;部分工程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蓄热器;锅炉(非机器部件);水加热器;热泵;水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汽灯;加热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照明设备;烹调器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水暖装置;装饰喷泉;消毒设备;暖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因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范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百度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文字“百度”,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423772号“BAIDUKE百度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IDUKE百度柯 194237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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