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1529号“稞小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稞小二 20941529

阅读:65304 2020-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利德华纸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0941529号“稞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36481号“洋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利德华纸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0941529号“稞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36481号“洋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为申请人驰名商标“洋河”的子品牌,其知名度可以延伸到引证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白酒行业竞争者,其应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模仿行业内知名白酒品牌的主观恶意,其侵权行为损害了整个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证据;申请人“洋河”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据;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青稞酒;烧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烈酒(饮料);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稞小二”与引证商标“洋小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易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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