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微九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12494号“微医生 weiyish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363号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云计算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微医生”平台使用材料;2、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及付款证明;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质证补充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我局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平台使用材料、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及付款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复审服务。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