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05033号“masque 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sque BAR 37505033

阅读:54186 2020-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吉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5033号“masque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口香糖式洁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0103号“MASQUE”商…

  申请人:沃吉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5033号“masque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口香糖式洁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0103号“MAS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54485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402066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20年2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3957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于2019年6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4081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香糖式洁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口香糖式洁牙剂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决定生效,在本案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口香糖式洁牙剂外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口香糖式洁牙剂外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香糖式洁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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