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进生物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蓓静(苏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吴江市华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17028047号“BIO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流式抗体生产商,“BIOLEGEND”为申请人的商号和主打商标,“BIOLEGEND及图”为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BIOLEGEND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89133号“BIO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进行商标抢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贯恶意,易误导相关公众,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出具的独家经销协议书及译文;
2、经销商在微博发布的关于申请人的产品信息;
3、丁香通、生物谷、蚂蚁淘、中国免疫学会等平台发布的申请人及其相关产品介绍;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在全球的分公司及经销商信息网页;
6、经销商介绍及其合作伙伴;
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产品销售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BIOLEGEND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0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不能证明“BIOLEGEND及图”作为美术作品是由申请人创作完成。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通过合法程序,不具有误导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经公证的宣传图片、产品照片、网页截屏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BIOLEGEND及图”为申请人独创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于2003年在美国首次发表,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作品的途径,争议商标完全抄袭复制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声明书》复印件;
2、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4、关于申请人产品的学术文章、论文、会议记录;
5、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关于被申请人的检索结果页面。
申请人另提交以下补充理由:申请人的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对该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过程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可以证明申请人对“BIOLEGEND及图”享有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补充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企业信息;
2、《BIOLEGEND使用声明》;
3、申请人在美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4、学术文章;
5、申请人分公司及经销商信息;
6、相关判决书;
7、媒体报道;
8、被申请人抢注品牌的介绍;
9、相关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吴江市华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身体康复仪;治疗痤疮用装置;医疗用超声器械;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BIOLEGEND”,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白质(原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声明书》为自制证据,虽然其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但在无创作图稿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难以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申请人称其在美国在先注册的第76448576号商标标识为“BIOLEGEND FOR RESEARCH USE ONLY及图”,但其提交证据所示该商标标识为普通印刷体的英文“BIOLEGEND”,并未体现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BIOLEGEND及图”作品。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中体现了申请人及“BIOLEGEND及图”标识,但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BIOLEGEND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商号相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BIOLEGEND”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