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89801号“易印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印淘 20389801

阅读:105223 2020-09-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晋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对第20389801号“易印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78158号“HAPP…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晋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对第20389801号“易印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6445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78158号“HAPPY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2461号“一淘et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97337号“享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48358号“马上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592141号“淘品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独创并且公开发表“淘”美术作品在先,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域名亦摹仿了申请人高度知名品牌,官网中介绍“印淘”为“印刷淘宝网”的简称。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部分荣誉证明;

  2、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3、“淘宝”、“淘宝网”商标的使用情况、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在网络购物市场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4、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5、开展活动情况、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6、相关的在先案件裁定书;

  7、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8、申请人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著作权授权证明;

  9、被申请人及杭州印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列表、被申请人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8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云计算、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15639号《关于第13763291号“洮宝”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二在第13763291号“洮宝”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易印淘”,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淘”,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淘宝”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亦不再对引证商标十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易印淘”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淘”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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