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7808号“涨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涨沃 20477808

阅读:88564 2020-09-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20477808号“涨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沃”、“WO”、“精彩在沃”商标经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0日对第20477808号“涨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沃”、“WO”、“精彩在沃”商标经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第7175429号“沃”商标、第7175169号图形商标、第9190020号“沃Phone”商标、第9190140号“沃Phone”商标、第9723573号“沃及图”商标、第9723570号“沃Π”商标、第9723569号“WO!就是这样”商标、第9723551号“WO及图”、第10341537号“WO及图”商标、第10609237号“沃及图”商标、第10609229号“WO及图”商标、第11845132号“WO及图”商标、第14171153号“精彩在沃”商标、第18668985号“沃4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三、申请人在第38类服务上的第7175429号“沃”商标为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弱化驰名商标与商品的联系,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第38类服务上的第7175429号“沃”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沃”系列商标创作经历和使用实例;2. “沃”系列商标著作权登记证书;3.“沃”系列商标宣传彩页、新浪网广告、报纸、期刊广告;4. “沃”系列商标数码刷屏系统广告报告、闭路电视广告监测报告、电视台广告监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涨沃”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精彩在沃”、“精彩在WO”、“沃…”、“WO”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别,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其他争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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