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93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89495号“Cnhogoso及图”商标、第29451644号“HOGOS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待引证商标一、二无效,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梳妆盒、食物保温容器、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