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茶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峻山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扶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9656842号“天山白源自1522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888号“天山及图”商标、第10643530号“天山绿茶”商标、第10643491号“天山绿茶”商标、第6888311号“天山绿茶TIANSHAN GREENTEA及图”商标、第11836552号“天山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信息;
2、申请人“天山绿茶”商标所获荣誉;
3、“天山绿茶”地理标志路牌广告;
4、“天山绿茶”的宣传表演;
5、“天山绿茶”商标或驰名商标的电视广告合同书;
6、“天山绿茶”的宣传合同;
7、“天山绿茶”淘宝网店、茶馆图片;
8、申请人活动信息;
9、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无主观恶意,并非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2、被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的使用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所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2013年经我局商标驰字【2013】59号文件认定为第30类茶商品上的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天山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天山”,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天山”,且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中心词语,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白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叶、茶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叶、茶商品虽分属第30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第30类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加之,由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来自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