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04877号“歌力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歌力思 12704877

阅读:46268 2020-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长卿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12704877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25125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5126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长卿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12704877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25125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5126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25130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5129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的摹仿。各引证商标是已经持续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商号,申请人所有的“歌力思”商号在本案中属于在先权利。“歌力思”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和美誉,“歌力思”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综上,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成功上市的相关介绍材料;

  2、申请人2014-2018年企业年报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

  3、关于申请人总市值的评估报表;

  4、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介绍材料;

  5、申请人的百度百科词条、子公司及相关品牌的介绍材料;

  6、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明材料;

  7、“歌力思(ELLASSAY)”品牌实体专卖店的图片、市场经营主体的工商档案、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材料;

  8、“歌力思(ELLASSAY)”品牌线上旗舰店、自建官网、新浪微博及腾讯微信公众号;

  9、“歌力思(ELLASSAY)”品牌举办的产品发布会、参加各类时装周活动、聘请的品牌代言人宣传和推广、参加/举办的品牌主题商业活动、参加公益活动、领导视察的相关材料;

  10、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市典爱家居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6年5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5月6日转让至李长卿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文字“歌力思”组成,构成相同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陶器;酒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布;毛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服装”商品上实际宣传使用“歌力思”商标,但在案证据仍未能全面反映其“歌力思”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歌力思”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歌力思”商标所实际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的“服装”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主要经营歌力思服装品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与申请人“歌力思”商号在先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品牌荣誉、店面形象、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歌力思”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及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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