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次元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00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700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843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471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882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初步审定在人员招收、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