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众人安全文化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93916号“良渚王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08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蕴含一种历史悠久的文化感,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良渚”,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