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009882号“NewF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ewFly及图 10009882

阅读:119345 2020-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10009882号“NewF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新飞”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10009882号“NewF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新飞”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第5148464号“新飞FRESTECH及图”商标、第5148462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4、获奖情况;

  5、央视广告宣传记录;

  6、展会资料;

  7、宣传图片;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经审查2016年9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6月1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现为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现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第7类“冰箱压缩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商标为“新飞”,争议商标中“NewFly”可译为“新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四百余枚商标,包括“吉田象印”、“广海信远东”、“阿里先生”、“奥克王”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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