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00174号“麦乐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乐朵 26400174

阅读:100086 2020-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黎驰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6400174号“麦乐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黎驰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精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号座室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26400174号“麦乐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申请人“麦当劳”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通过申请人的良好经营与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商标、“麦乐”字头商标和“麦”字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90660、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7380138号“麦乐卡”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第1385723号“麦乐鸡小福星”商标,第12075146、630280、529116号“麦当劳”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4790660、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在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第636097、12075147、528161号“麦当劳”商标在第29类肉、猪肉、鸡肉、鱼肉、鱼和家禽制食品等商品上,第630280、12075146、529116号“麦当劳”商标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汉堡包、蛋糕、咖啡、茶、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上,第12075145、630312、532018号“麦当劳”商标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11539032、12075142、769364号“麦当劳”商标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麦乐”商标。4、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企图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属于搭知名商标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多达286件商标,覆盖超30个类别,超过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商标数量和覆盖范围,且未见被申请人将其申请的商标投入使用的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试图通过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餐厅服务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及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麦乐鸡”系列商标注册及许可合同备案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等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面包;米;米粉(条状);藕粉;调味品;麦乳精;果冻(糖果);寿司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蜜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商品,第30类茶饮料、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三明治、面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包、调味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家禽肉制食品、牛奶、茶饮料、餐馆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其“麦当劳”“麦乐”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麦乐朵”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读文字“麦乐送”,引证商标八、九、十“麦当劳”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向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包、麦乳精、寿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十核定使用的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蛋糕、茶、布丁及馅饼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通过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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