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45518号“云花溪谷YUN HUA XI G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云花溪谷YUN HUA XI GU 24045518

阅读:67135 2020-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云花溪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磅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金辛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8日对第24045518号“云花溪谷YUN HUA XI 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企业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

  申请人:河北云花溪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磅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金辛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8日对第24045518号“云花溪谷YUN HUA XI 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企业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且双方均在保定市阜平县境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已具有较强知名度的字号权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云花溪谷”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品牌的抄袭,具有搭便车的行为。3、“云花溪谷”品牌经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阜平县人民政府关于“云花溪谷”系列商标注册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据;商标授权书证据;产品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斗篷;睡衣;浴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云花溪谷”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阜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尚无法确认申请人使用商标及字号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将“云花溪谷”商标及字号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并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范围的特定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3、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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