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艾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杰夫肯视艺(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92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5115号“AIPU”商标、第1689682号“爱普 Aipu”商标、第19420905号“AIPU 艾谱及图”商标、第8012672号“埃普摩托 AIPU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方式、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空气压缩泵;空气压缩机;压缩机(机器);涡轮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未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空气压缩泵;空气压缩机;压缩机(机器);涡轮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我局对“空气冷凝器;气动传送装置;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压缩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被认读为“AIPU”,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空气压缩泵;空气压缩机;压缩机(机器);涡轮压缩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