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靳贺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31076号“梦之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5519429号“海天之梦”商标、第15968892号“海梦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审理程序,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申请注册了四千余件商标,缺乏实际使用的可能性,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与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