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蒙克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国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21830386号“AOPRD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RROW箭牌”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创立的品牌,自其面世以来,广受消费者好评,多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奖项,且其英文商标“ARROW”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9028992号“ARROW”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享有广泛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却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登录被申请人官网可知,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与“箭牌”搭配进行宣传,无疑进一步误导了相关公众,使其误以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产品为同一种或系列产品。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将会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减弱驰名商标与其认定商品的唯一对应关系,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3、申请人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广告发布照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并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生产车间照片、门牌照片、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宣传图片、网点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公众,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开水器;水冷却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管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自动浇水装置;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澡盆、水龙头、浴霸、蒸脸器具(蒸气浴)、地漏”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变更名义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8年3月5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自动浇水装置;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开水器;水冷却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在“水管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自动浇水装置;坐便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已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特别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的“ARROW”商标于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获得保护,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本案中能够认定申请人的“ARROW”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在厨、卫、浴等相关领域内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 “AOPRDW”与申请人 “ARROW”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考虑到申请人“ARROW”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灯;电开水器;水冷却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RROW”商标存在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