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江山恒亮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滕州市恒盛橡塑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卉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10156252号“恒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79468号“恒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本身功能类似,都是制作饮料用的材料或者是由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制成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有碍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会导致“恒亮”这一驰名商标淡化。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傍靠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而申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共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恒亮品牌介绍、恒亮商标的使用、销售区域、申请驰名时的申请资料;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3、恒亮驰名商标的奖牌;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申请的恒亮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一种恶意申请,滥用无效宣告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别,但关联极其密切,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撤三与无效均是对自主品牌的保护,并无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黄色糖浆”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恒亮”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恒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还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和相关证据,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