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99366号“谭德七鬼酥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谭德七鬼酥肉 41099366

阅读:30903 2020-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唐井芬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99366号“谭德七鬼酥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

  申请人:唐井芬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99366号“谭德七鬼酥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谭德七鬼酥肉”文字中含有“酥肉”,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其指定使用在“牛奶;鱼子酱;鱼肉干;土豆片;干蔬菜;蛋黄;腌制水果”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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