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穿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3日对第25226064号“卓诗童ZHUOSHIT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3355号“卓诗尼 ZHOUSHINI”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介绍;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5、纳税证明;6、申请人商品宣传合同及发票;7、质检报告;8、展会活动照片;9、厂房及生产照片;10、领导视察照片;11、宣传情况;12、法院、商标局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鞋”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63期《商标公告》(2019年9月14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云南昭通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下发的(2009)昭仲裁字第38号中认定“卓诗尼”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同行业和消费者等相关公众中拥有了广泛、良好、较高、稳定的知晓度。
4、被申请人名下有560件商标,申请注册时间集中在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涉及30余个商品和服务类别。2017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提出64件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7月10日,提出389件商标的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的“卓诗尼”商标在25类“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560件商标,申请注册时间集中在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涉及30余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仅2017年6月15日一天,被申请人就提出64件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提出389件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批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