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芮儿珍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朱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对第26957685号“珍爱芮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735410号“JANE IRED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jane iredale”和“珍爱芮德”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仅对申请人商标在多个类别进行了抢注,还对多件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进行了抢注,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
2、百度网站搜索“jane iredale”和“珍爱芮德”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正当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英文商标完全不同。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第21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其不享有第21类商品上的“珍爱芮德”商标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争议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化妆用具;卸妆器具;随身携带的粉饼盒;粉扑;化妆用海绵;香水喷瓶;睫毛刷;梳;刷子;手动清洁器具”。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指甲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且呼叫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刷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刷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化妆用具;卸妆器具;随身携带的粉饼盒;粉扑;化妆用海绵;香水喷瓶;睫毛刷;梳;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21类“刷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刷子”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化妆用具;卸妆器具;随身携带的粉饼盒;粉扑;化妆用海绵;香水喷瓶;睫毛刷;梳;手动清洁器具”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珍爱芮德”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Jane Iredale”、“Michael kors”、“希思菲Sisfiel”、“Perricone MD”、“裴礼康”、“Cover FX”、“MB MACBEAUTY”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及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五十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