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亿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4日对第21040287号“聚划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40659号“聚划算”商标、第9940688号“聚划算”商标、第9948887号“聚划算”商标、第8147315号“聚划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聚划算”驰名商标权利。3、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聚划算”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以损害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聚划算官网介绍;
5、关于聚划算的媒体报道;
6、聚划算投放广告信息;
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指定的商品/服务各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产品上的商标。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不符合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授权他人销售争议商标产品以及争议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有关材料。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除与申请书一致外还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的合理合法性,反而证明其攀附恶意及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4月07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拉削刀具;钻头(机器部件);切割机;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锤;角向磨光机;石材切割机;雕刻机”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等商品、第0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名下目前申请注册有1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知名的“金葵花”、“金葵花 SUNFLOWER及图”相同或高度近似的“金葵花”、“sunflower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拉削刀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 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聚划算”确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我局认为,本案中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聚划算”确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普通消费者对此接触也较多,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亦应知晓。且鉴于“聚划算”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三可知,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知名的“金葵花”、“金葵花 SUNFLOWER及图”相同或高度近似的“金葵花”、“sunflower及图”等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