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351228号“北斗颐养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北斗颐养院 41351228

阅读:129122 2020-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佃佳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51228号“北斗颐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580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8067号…

  申请人:佃佳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51228号“北斗颐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580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1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8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762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676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053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3053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已被商标局驳回,属于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含有“北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养老院、提供临时住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疗养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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